非護理人員經醫師指示實施醫療行為造成病人傷害的法律責任
壹: 違法實施醫療行為
除了護理人員經醫師指示合法實施醫療輔助行為外,有以下七種違法情況:
一. 護理人員經醫師指示實施醫療行為
1.護理人員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之罪。
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:「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,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,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,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。」
2.指示醫師犯教唆罪,並成立共同正犯
依刑法第29條:「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,為教唆犯。教唆犯之處罰,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。」第31條第1項:「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,其共同實行、教唆或幫助者,雖無特定關係,仍以正犯或共犯論。但得減輕其刑。」即95年上易字第1765號判決要旨所云:「又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罪,以未具合法醫師資格為犯罪構成要件之一,然如未具合法醫師資格者與具合法醫師資格者共同犯該罪,尚非不能成立共同正犯。」。
3.醫療機構僱或容留未具醫師以外之醫事人員資格者,執行應由特定醫事人員執行之業務。
醫療法第103條第1項第3款: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:三、醫療機構聘僱或容留未具醫師以外之醫事人員資格者,執行應由特定醫事人員執行之業務。」
二. 護理人員未經醫師指示擅自實施醫療行為
1.護理人員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密醫罪
2.醫療機構僱或容留未具醫師以外之醫事人員資格者,執行應由特定醫事人員執行之業務。
3.屬醫療機構醫療業務管理之明顯疏失,致造成病患傷亡者
醫療法第108條第一款:「醫療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,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,並得按其情節就違反規定之診療科別、服務項目或其全部或一部之門診、住院業務,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開業執照:
一、屬醫療業務管理之明顯疏失,致造成病患傷亡者。」
三. 護理人員未經醫師指示擅自實施醫療輔助行為
1.護理人員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之罪,並成立共同正犯。
95年上易字第1765號判決要旨:參見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二號判決:「護理人員因未具合法醫師資格,僅能進行健康問題之護理評估、預防保健之護理措施、護理指導及諮詢,實施醫療輔助行為亦僅能在醫師指示下始得為之,不得擅自執行醫療業務。護理人員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。是護理人員執行診斷工作,或未經醫師指示擅自實施醫療輔助行為,均係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,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之罪。」。例如本應由具有合法醫師資格之醫師親自執行之診斷工作,卻由值班護理人員對上門客人以問卷方式代之,且在護理人員自行評估客人屬於健康者,未經醫師親自指示,又逕由護理人員為客人進行大腸水療之情,上開行為自屬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,擅自執行醫療業務,從而被告周、陳二人所為核係犯修正前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罪。
2.醫療機構僱或容留未具醫師以外之醫事人員資格者,執行應由特定醫事人員執行之業務。
3.屬醫療機構醫療業務管理之明顯疏失,致造成病患傷亡者
四. 非護理人員(包括助理護士或技術人員,如美容師) 經醫師指示實施醫療行為
1.非護理人員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之罪。
2.指示醫師犯教唆罪,並成立共同正犯
3.未取得護理人員資格,執行護理人員業務
護理人員法第24條:「護理人員之業務如左:一、健康問題之護理評估。二、預防保健之護理措施。三、護理指導及諮詢。四、醫療輔助行為。前項第四款醫療輔助行為應在醫師之指示下行之。」,違者依第37條:「未取得護理人員資格,執行護理人員業務者,本人及其雇主各處新台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。但在護理人員指導下實習之高級護理職業以上學校之學生或畢業生,不在此限。」。
4.醫療機構容留違反醫師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
醫療法第108條第五款:「醫療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,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,並得按其情節就違反規定之診療科別、服務項目或其全部或一部之門診、住院業務,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開業執照:五、容留違反醫師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。
五. 非護理人員未經醫師指示擅自實施醫療行為
1.非護理人員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之罪。
2.未取得護理人員資格,執行護理人員業務
3.醫療機構容留違反醫師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
4.屬醫療機構醫療業務管理之明顯疏失,致造成病患傷亡者
六. 非護理人員經醫師指示實施醫療輔助行為
1.非護理人員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之罪。
2.指示醫師犯教唆罪,並成立共同正犯。
3.未取得護理人員資格,執行護理人員業務。
4.醫療機構容留違反醫師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。
七. 非護理人員未經醫師指示擅自實施醫療行為
1.非護理人員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之罪。
2.未取得護理人員資格,執行護理人員業務。
3.醫療機構容留違反醫師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。
貳.醫療行為與醫療輔助行為之差別
醫療行為包括: 一.醫療主要行為二.醫療輔助行為三.不列入醫療管理之行為
一. 醫療主要行為
醫療主要行為指須由(西)醫師親自執行之醫療行為」有診斷、處方、記載病歷、手術、麻醉五種。
二. 醫療輔助行為
醫療輔助行為的定義是「醫療工作之診斷、處方、手術、病歷記載、施行麻醉等醫療行為,應由醫師親自執行,其餘醫療工作得在醫師指示下,由輔助人員執行」
民國 90 年
03 月 12 日衛署醫字第 0900017655
號「修訂護理人員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醫療輔助行為之範圍」:前項公告醫療輔助行為之範圍,修訂如下:
(一) 輔助施行侵入性檢查。
(二) 輔助施行侵入性治療、處置。
(三) 輔助各項手術。
(四) 輔助分娩。
(五) 輔助施行放射線檢查、治療。
(六) 輔助施行化學治療。
(七) 輔助施行氧氣療法 (含吸入療法)
、光線療法。
(八) 輔助藥物之投與。
(九) 輔助心理、行為相關治療。
(一O) 病人生命徵象之監測與評估。
(一一) 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定之醫療輔助行為。
三. 不列入醫療管理之行為
衛生署爰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以衛署醫字第八二O七五六五六號公告不列入醫療管理之行為及相關事項如下:
(一).未涉及接骨或交付內服藥品,以傳統之推拿方法,或使用民間習用之外敷膏
藥、外敷生草藥與藥洗,對運動跌打損傷所為之處置行為。
(二).未使用儀器、未交付或使用藥品,或未有侵入性,而以傳統習用方式,對人
體疾病所為之處置行為。如藉指壓、刮痧、腳底按摩、收驚、神符、香灰、拔罐、氣功與內功之功術等方式,對人體疾病所為之處置行為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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